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陳怡親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彥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被 告 黃彥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道路東 行11.7K處,遭車牌號碼不明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行駛途中噴濺碎石擊中而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132元(含工資3,318元、零件26,814元),並已理賠完 畢。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公司)為系爭半拖車之登記車主,又維程公司所提出靠行契約書顯示系爭半拖車之實際車主為被告黃彥智(下稱黃彥智),故實際車主黃彥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維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4條與駕駛人負同一責任。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2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車損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侵權行為。系爭半拖車為無動力車輛,相關肇事責任應歸責於汽車或曳引車所屬貨運公司,原告並未舉證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以及曳引車車輛所屬貨運公司為何公司。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遭不明物體打到車體,但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登載系爭半拖車有何不當駕駛肇事情形,行車紀錄器亦無顯示系爭半拖車有何裝載物品從貨廂內飛散掉落物品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所造成,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於行駛途中掉落不明物體擊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上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出具之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遭不明物體擊中而受損之情形,尚無法據此認定該不明物體係由系爭半拖車內所掉落。又證人王敏雖證稱:肉眼有看到系爭車輛玻璃被前方車子打到,伊確定對方車號行車紀錄器有拍到等語。然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當庭播放警方 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像中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半拖車於系爭車輛前方甚遠,期間未見任何不明物體自系爭半拖車掉落;另一影像中,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系爭半拖車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逐漸接近系爭半拖車右後方,變換車道至系爭半拖車後方約1至2個白虛線距離,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加速超越系爭半拖車,期間亦未見任何不明物體自系爭半拖車上掉落。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則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所示,均無證人王敏所述不明物體飛落擊中系爭車輛之情形,難認系爭車輛損害與系爭半拖車有關,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系爭半拖車行駛途中噴濺碎石擊中而受損乙節,即屬無據,難認可採。其據此請求系爭半拖車登記車主即維程公司、實際車主黃彥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2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 旅費530元,共計訴訟費用1,53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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