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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江俊傑

  • 原告
    NGUYEN VAN HUY
  • 被告
    蔡理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NGUYEN VAN HUY(中文名阮文輝,越南籍) 訴訟代理人 劉國偉 被 告 蔡理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息 (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2,400元本息(卷第98頁),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3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停等紅時時,遭對向被告無駕駛執 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超速行駛致煞車閃避 操控不慎摔車並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機車修理費1萬2,400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頭前機車行機車維修明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6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卷第81頁),至本件113年12月25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提出之維 修明細單所載總計金額為1萬2,400元(卷第11頁),經原告當庭自陳均為零件材料費用等語(卷第98至99頁),則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1,24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24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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