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張誌洋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宗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92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被告所有牌照號碼ANY-37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嗣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2時15分許,駕駛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適有訴外人連晉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A車,致A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兩造簽定之保險契約及被告申請理賠時簽立之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下稱 系爭同意書)賠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萬5,922元(工資7,050元、塗裝2萬3,691元、零件4萬5,181元)後,於113年9月4日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連晉緯損害賠償,該案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8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13年10月22日判決原告敗訴 。 ㈡另案判決理由,係因被告已於112年2月10日與連晉緯達成和解,連晉緯已給付4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因理賠所取得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清償而陷於消滅,而受敗訴判決,被告與連晉緯達成和解致原告無法求償,顯已違反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以及系爭同意書第2段,被告應依負契約之返還責任,爰依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9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新光產物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自用)、另案民事起訴狀、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另案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存摺轉帳紀錄、系爭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7頁、第31至3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基此,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本人(即被告)同時聲明,未與第三人間就前開車禍事故之損失部分承諾或放棄任何賠償請求或達成和解,若有前述情形發生,貴公司(即原告)除毋須負賠償責任外,立書人同意賠償賠款金額並加計自給付賠款日起依週年利率6%之利息予貴公司。」(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與連晉緯達成訴訟外和解,連晉緯已給付4萬元予被告,並表明對連晉緯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拋棄後,被告仍向原告申請理賠,而上開和解之範圍,已包含原告給付被告之修車費用7萬5,922元,是被告所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約定之情形,則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5,922元本息,應屬有據。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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