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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12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吳健民
被告
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簽立連工帶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載有:「乙方(即被告)應開立合約總價5%金額之保固金或票予甲方(即原告),甲方於甲方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5年,保固期滿無任何違約情事發生時,於30日內無息返還」;第9條第l項載有:「保固期間內乙方應負責免費全系統(含太陽能模組)的清洗及保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義務,經原告屢次催告無果,爰請第三人隆順工程行代被告行維護保養義務,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650元、1萬3,650元、1萬3,650元、1萬4,700元、1萬4,700元、1萬4,700元、1萬4,700元,共計9萬9,750元。又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支票號碼為NHA0000000號、票面金額24萬2,400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詎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原告自應負擔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爰依系爭合約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連工帶料工程合約書1份、隆順工程行統一發票、出貨單、系爭支票影本1紙、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至10頁)。又被告雖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原告自得行使追索權,並請求被告負票據債務。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萬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既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另依系爭合約書請求部分,認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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