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67號
- 原告
- 禧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睿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書豪
- 被告
-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光
- 訴訟代理人
- 鍾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19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往被告位於新莊服務廠進行保養,於保養前系爭車輛並未受損,卻於同日16時14分保養完畢離場時,發現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625元(含板金7,800元、材料費7,020元、烤漆20,805元),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出廠前對比照片、出廠前後監視器影像隨身碟等為證,被告則辯稱依原告所提供由被告專員錄製之出廠影像,並未看到系爭車輛於保養後左前方保險桿有受損之刮痕等情。經查:本院於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由被告專員錄製之出廠影像隨身碟,結果認:「影片顯示有1部銀色車(指系爭車輛)在鏡頭內,行駛過來,暫停後截圖放大,放大車子左前車頭,靠近大燈位置,依照現有影片判斷,無法認定有明顯刮痕。」等情,據此實無法判斷系爭車輛之受損確係因被告於保養期間所造成;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之右側照片),雖可看出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有明顯刮痕,然原告供稱該照片係於113年6月15日事發當天取車後後1個小時至1個半小時左右,停好車之後,在公司門口發現時所拍攝等情,則此照片並非原告於被告保養完成後隨即於現場檢查時所拍攝,自無從據以證明其所顯示之損害係被告於保養期間所造成。凡此,即難令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前開損害負不法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