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86號
- 原告
- 吳志成
- 被告
- 陳人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5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7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4號越堤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並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現與前方車輛之距離太近而急煞摔車,再與同向後方由訴外人張家寧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適有原告駕駛BFU-79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發現被告侵入其行駛車道,即煞車往右偏閃避,致與同向由訴外人邱瑞招所駕駛MXP-835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32864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1紙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車損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5萬389元(零件費用34,350元、鈑金費用6,888元、塗裝費用9,151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在卷為憑。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至113年6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389元(零件費用34,350元、鈑金費用6,888元、塗裝費用9,151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鈑金、塗裝費用,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2,546元(計算式:6,507元+6,888元+9,151元=22,54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54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50×0.369=12,6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50-12,675=21,675 第2年折舊值 21,675×0.369=7,9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75-7,998=13,677 第3年折舊值 13,677×0.369=5,0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77-5,047=8,630 第4年折舊值 8,630×0.369×(8/12)=2,1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30-2,123=6,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