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90號
- 原告
- 關鼎濬
- 兼訴訟代理人
- 范家蓁
- 被告
- 楊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關鼎濬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家蓁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之三發易采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原告關鼎濬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范家蓁為原告關鼎濬之母及該社區住戶。被告於辦理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時,未經原告關鼎濬同意,且原告關鼎濬已表明無意願之情形下,指示物業經理即訴外人蘇英彥,將原告關鼎濬之姓名、戶號等個人資料,揭露在上開管理委員選舉選票、選舉統計表上,選票提供與會人員一人一張留存,選舉統計表張貼巨型統計表於公共空間,任意由第三人(如房仲業者)拍照留存,致原告個資在房屋仲業界流通,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
㈡原告關鼎濬、范家蓁於113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系爭社區管委會,該存證信函載有原告2人之姓名、住址及原告范家蓁之電話等個資,內容略為通知該管委會逕自將社區無障礙車位巧立名目、徵收清潔費,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請求函到後三日內,立即恢復無障礙車位等語,詎被告竟指示蘇英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晚間,於智生活APP、三發易采社群網、公佈欄,張貼系爭存證信函,侵害原告隱私權,製造網路公審,導致原告2人遭罷凌,原告范家蓁需至心理衛生科求診。
㈢爰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關鼎濬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按年利率百之5計付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按年利率百之5計付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系爭社區114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3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之選票及投票結果統計表海報,登載全體住戶121戶之戶別及姓名,為公布每位候選人姓名、戶別及得票數,應該是為符合選舉目的,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依法務部函令法律字第10603508500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1項規定,該條項已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書面推選「利用(公告)」另為規範,該條項涉及利用個人資料規定,自應優先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適用。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如何圖利他人、網路公審及罷凌及只是蘇英彥公開系爭存證信函,蘇英彥持有社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證照,擔任社區總幹事,應有基本法律常識,不得將原告個人資料洩漏給他人。另原告關鼎濬對被告所提出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係指非公務機關如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使個人受有損害,即須由非公務機關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減輕受害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關鼎濬之姓名、戶號等個人資料,揭露在選票、選舉統計表上部分: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選票、選舉統計表、開發信等件在卷為憑,惟以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社區管理委員係自區分所有權人中互相選舉產生,而為使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選舉之對象、選舉之結果,並確保選舉之公開、透明,於選票、選舉統計資料上中揭露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戶號,顯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難認有何不法,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智生活APP、公佈欄部分: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群組LINE對話擷圖、智生活APP網路擷圖、系爭社區公佈欄公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因為原告告管委會就是告全體住戶,大家有權知道這件事。我請蘇英彥公布這些資料,基於他是專業經理人,應有不將個資公布的專業素養,我沒有特別告知他,他後來也沒有遮隱個資。是在管委會群組達成協議,協議結論就是將系爭存證信函整個公布,蘇英彥只有說他出了一個公告,系爭存證信函未遮隱,我們也沒發現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可知被告係經管委會協議後,指示蘇英彥將系爭存證信函直接公告於智生活APP、三發易采社群網、公佈欄。本院審酌系爭存證信函上既有原告2人之姓名、住址及原告范家蓁之電話號碼,自屬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私文書無疑。又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其寄送對象為系爭社區管委會,而非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自不得任意公佈於全體住戶均得見聞之系爭社區LINE群組、智生活APP、公佈欄,縱認有使全體住戶週知之必要,亦應為適當之遮隱,否則不僅原告個人資料將眾所周知,其個人也成為部分系爭社區部分住戶指謫攻擊之對象,此觀諸系爭社區LINE對話記錄擷圖中部分住戶相關留言,即可知悉。至被告雖辯稱蘇英彥係專業經理人,應知悉不得將個資公佈云云,然以被告為系爭社區主委,對於社區經理所發佈之公告(包含附件)內容,本負有審查之義務,況其授意蘇英彥逕行公告系爭存證信函,更應注意其上所記載原告個資不得一併公告,詎仍未檢查所公告附件內容,甚且於瀏覽該公告後,仍未指示蘇英彥刪除該內容,其就該項侵害原告個資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此部分,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個資之手段、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尚屬過高,均應核減為3,0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