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郭鍵融
- 原告許富銘
- 被告張煥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43號原 告 許富銘 新北市○○區○○○街0巷○號3F之3 被 告 張煥晨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前之禁止停車處違規臨時停車,詎其未讓行進中車輛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查驗及估價單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觀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9頁),確可見被告原臨停在路旁,然被告不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該路段,仍貿然起駛,致其車輛左前方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即貿然起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260元(含右後門鈑修2,500元、右後門烤漆3,760元),有上開查驗及估價單存卷可查 ,核與系爭車輛受碰撞位置乃右後門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必要,且因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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