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74號
- 原告
- 范家蓁
- 被告
- 謝旻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3年11月13日,被告曾於社區住戶LINE群組(下稱社區群組)公開原告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並加註「可憐、可悲、可笑」,復於114年3月3日在社區群組公開包含原告個人資料在內之114年度偵字第16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一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在社區群組中公開原告之姓名及住址,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心生恐懼,迄今仍須至精神科求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曾在社區群組中提及原告之姓名及地址,但原告於寄送存證信函給社區管委會時,也有自行公開姓名及地址。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業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社區群組中公開其姓名、地址及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社區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為社區之住戶,社區住戶之間,彼此之姓名及地址並非可合理期待為隱私之資訊,且被告於社區群組中公開之不起訴處分書,於告訴人住居所欄位僅記載詳卷,而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僅提及被告曾於社區群組中發表之言論,該言論內容係社區群組內之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對話內容,實與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無涉,自難謂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於原告提出其前往心理衛生科求診之處方簽,以及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