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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陳聰安
被告
樹海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黃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樹海一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經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原告停置於系爭社區之地下室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排風管掉落壓斷消防泡沫管,致消防灑水系統噴灑泡沫液,而噴灑到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未免泡泡噴灑有鏽蝕疑慮等傷害,原告支出洗車美容費新臺幣(下同)2,680元。被告只願賠償1,000元,根本是霸凌住戶不想負責,致原告長時間累積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3,320元,共計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當日是114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發生大地震,經被告管委會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為地震屬於天災,故酌情給予補助1,000元,絕無霸凌住戶之意,故被告僅願意酌情賠償1,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廠,因排風管掉落壓斷消防泡沫管,致消防灑水系統噴灑泡沫液,而噴灑到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工作物管理人即被告有過失。又系爭車輛經消防泡沫噴灑後,因該泡沫含有化學物質,縱無客觀證據足證會導致系爭車輛鏽蝕,亦足以影響系爭車輛之外觀,認有清洗之必要,原告因此支出之清洗費用,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再者,原告主張清洗費用2,680元,固提出車容坊五股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海馬企業社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惟上開海馬企業社收據所載工項為「打臘」,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打臘」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已經證明受有損害,但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清洗費用損害以1,000元為適當。

㈢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係財產權受損害,既未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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