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許姿萍
- 原告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05號原 告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福賓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被 告 鐘奕翔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 道路口台塑加油站內,因倒車不當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鄭嘉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及租金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行照、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發票、汽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5,1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惟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8,550元、鈑金2,900元、塗裝3,700元 等情,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租賃小貨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2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依行政院 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8,550元,於扣除折舊部分後為1,51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應為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1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 費用2,900元、塗裝費用3,700元,共計8,117元(計算式:1,517元+2,900元+3,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造成損壞,至永源泰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費時5日始修 繕完工,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鄭嘉信之租金為每月15,050元,於維修期間內需另行提供承租人代步車輛,使原告受有5日之租金損失2,508元【計算式:15,050元×5/30天(修復 工期)】,亦有汽車出租單及車輛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5至46頁)為憑,足認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為其所失利益,且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租金損失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0,625元(8,117元+2,508元 =10,6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50×0.438=3,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50-3,745=4,805 第2年折舊值 4,805×0.438=2,1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05-2,105=2,700 第3年折舊值 2,700×0.438=1,1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0-1,183=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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