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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2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江俊傑

原 告
陳致元
被 告
崔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任職鼎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每月均會固定發給新臺幣(下同)6,000元油資補貼,並將該補貼款匯入原告申辦使用之中油捷利卡(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00,下稱系爭捷利卡);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將系爭捷利卡出售予友人,並向鼎盛公司申請發給新卡使用。詎鼎盛公司因作業失誤,而於113年11月4日將原應發給原告之6,000元油資補貼誤匯入系爭捷利卡,嗣經原告查證系爭捷利卡已轉售由被告持有使用,並於113年11月7日通知被告將辦理掛失系爭捷利卡等語。詎被告收受通知後,不僅未加理會,更立即於當日將原告所有之6,000元油資補貼使用殆盡,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油公司捷利卡指定加值明細清單、對話紀擷圖、系爭捷利卡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使用之臉書官網擷圖等件為證(板小卷第27至35頁、重小卷第53至55頁),並有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元泰營業所與五股營業所檢送系爭捷利卡於113年11月7日使用加油之車輛車號及監視影檔案卷可稽(板小卷第41至43頁);另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受領6,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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