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41號
- 原告
- 馬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李居洽
- 被告
- 林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附25(創意舞臺)旁,持石頭砸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門玻璃,致上開玻璃均破裂而損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850元之損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單、隆丞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驊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驊成汽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因同一事實所涉毀損等犯行,業經本院以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796號刑事簡易判決罪刑並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本院斟酌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12年10月29日遭被告毀損時已使用10年2月,而系爭車輛因本次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萬1,850元【含隔熱紙6,000元、玻璃38,850元(以上均未載明工資,認屬零件費用)、中古左前門1片12,000元、引擎蓋1片12,000元(以上為零件費用)、左前門拆裝2,500元、引擎蓋拆裝校正1,500元(以上為工資)、烤漆左前門1片4,000元、烤漆引擎蓋1片5,000元(以上為烤漆費用)】,有上開送貨單、發票、估價單可證,核其所更換之零件即上開隔熱紙、玻璃、引擎蓋費用共計5萬6,850元(計算式:6,000元+38,850元+12,000元=56,850元)均具獨立價值,系爭車輛因更新結果,將增加修繕後之交換價值,自應予折舊,至系爭車輛更換中古左前門1片金額1萬2,000元,既非新品,自毋庸再行計算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上開隔熱紙、玻璃、引擎蓋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685元,至於更換中古左前門、拆裝工資及烤漆部分,則無須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3萬685元(計算式:5,685元+12,000元+2,500+1,500元+4,000元+5,000元=30,68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8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