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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劉艷

  • 原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昀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徐浩然 林裕隆 鍾旭翔 被 告 蔡昀娜 (即蔡育佑即朝義工程行之繼承人) 蔡雨霏 (即蔡育佑即朝義工程行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瑞芳區猴硐遊客中心,而被告之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淡水區及板橋區,分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8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參,因被告三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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