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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住同上
被告
劉傳書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訴訟代理人
曹柏榤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5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翔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349元(零件10,820元、工資19,5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事故照片、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本院卷第41至49頁)資料在卷佐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0,349元(其中零件10,820元、工資19,52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0月28日,已使用3年1月餘,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551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9,529元,合計為22,080元(計算式:2,551元+19,52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9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20×0.369=3,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20-3,993=6,827
第2年折舊值    6,827×0.369=2,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7-2,519=4,308
第3年折舊值    4,308×0.369=1,5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8-1,590=2,718
第4年折舊值    2,718×0.369×(2/12)=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8-167=2,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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