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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鍵融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蔡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4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由訴外人黃志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99,694元(零件42,846元、工資19,884元、烤漆36,96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112年5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285元(計算式:42,846元×1/10=4,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9,884元及烤漆36,964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1,133元(計算式:4,285元+19,884元+36,964元=61,133元)。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僅撞到一個後照鏡而已,怎麼會修那麼多錢云云,惟原告已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並非憑空請求,且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左側車門、左後視鏡之修理、噴漆或更換,核與車損照片呈現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受損位置為左後照鏡、左側車門乙情相符,被告又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稱維修金額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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