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張誌洋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謝志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駱禹丞 被 告 謝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因倒車 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明玉所有、訴外人李榮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51元(鈑 金6,650元、塗裝13,501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51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汽車肇事查案單、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等件在卷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共計2萬151元(鈑金6,650元、塗裝13,501元), 無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為證,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萬151元,應堪認定。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