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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添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陳添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本件原告因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情,然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民 國112年5月4日,原告起訴日期為114年4月1日(見本院收狀戮),足見原告之請求權並未逾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二)再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永康街口時,因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月星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沙襲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雖另辯稱我有遵守交通規則。我當時是從路邊要起始,前方是紅燈,綠燈時前面的車子都開走了,保車仍停在路中間沒有動,我才起步,保車離我約1公尺左右,保車都沒有動,我才起步,我動了之 後保車才行駛等情。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我駕駛TDU-1087號計程車載客人到長榮永康路口,客人下車後我打左轉方向燈要從路邊切出來,一開始號誌是紅燈所有車都停下來,號誌變綠燈後我看後方汽車停在那邊好幾秒都沒有動,我想說對方應該是要讓我先通行,所以我就先切出來,但我切出去後對方就撞上來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從路邊欲向左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所造成,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參以駕駛人於紅燈轉為綠燈時本應依序由前方車輛起駛後,再放開煞車並輕踩油門跟著往前,通常須有數秒鐘之反應時間,被告起駛時本應注意及此,不可貿然切入車陣中,但其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是其所辯上情,自難採信。 (三)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 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482元(鈑金暨拆裝、塗裝32,320元、材料費用24,162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3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84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拆裝、塗裝部分,屬工資性質,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6,160元(計算式:32,320元+13,840元=46,16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沙襲春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沙襲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10分之7,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2,312元(計 算式:46,160元×7/10=32,31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62×0.369=8,9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62-8,916=15,246 第2年折舊值    15,246×0.369×(3/12)=1,4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46-1,406=1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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