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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石賀元
被告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8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復興路105巷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致與原告所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被告應有過失,然原告駕駛B車亦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故認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7成、原告占3成。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7,400元,業據提出嘉實多汽車保修連鎖站維修保養明細表在卷為憑。查:上開維修保養明細表所載所載之維修項目,均為鈑金及烤漆工資費用,無零件費用,故無需計算折舊。

㈢再者,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2,180元(計算式:17,400元×70%=12,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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