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23號
- 原告
- 李明思
- 被告
- 吳政賢
- 被告
-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2年4月19日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松高路口前,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為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已將權利讓與原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480元(含工資28,245元、材料費11,235元),並受有系爭車輛租金損失8天,每日以700元計算為5,600元/及營業損失8日,每日以1,973元計算為15,784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60,864元(計算式:39,480元+5,600元+15,784元=60,864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一致辯稱:系爭車輛應計算折舊,且事故日距離維修日及報案日甚遠,其提供之車損照仍有疑義;另依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說明,原告亦有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車,於變換車道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首都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辯稱當時系爭車輛也在變換車道,原告與有過失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被告甲○○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沿基隆路1段第2車道北向直行,我直行無偏向,對方自我車左後方向右偏向後和我車碰撞,我車有使用左方向燈....」等情,原告則陳稱:「我沿基隆路1段第1車道北向直行,我直行要行使第2車道,我直行無偏向,對方自我右側向左切和我車碰撞,我有紙用左方向燈....」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係被告甲○○上開過失所造成,惟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既行駛第1車道,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知系爭車輛欲直行而從第1左轉專用車道變換至第2直行車道,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有未注意到其他車輛之情事,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相同之過失,此並經上開分局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在案。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意旨,因被告甲○○係自第3車道(為外車道)變換道第2車道,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48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事故日距離維修日及報案日甚遠,其提供之車損照仍有疑義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修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遭撞後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4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9,48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其中之材料費11,23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9,369元(計算式:28,245元+1,124元=29,369元)。
(二)系爭車輛租金損失5,600元、營業損失15,784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受有8天租車費用5,600元及8天營業損失15,784元等情,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台北市立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為證,然原告既係以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工作,所付租金即為其營業上應負擔之成本,因此原告前開2項主張,只能擇一為請求,不可重複請求。經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應以後者較為有利,而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源自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侵害所生,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包含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以,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繕期間未能如常使用而受害之營業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被告應予以賠償,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以1,973元核算,共計15,784元(1,973元×8天=15,784元)。
(三)以上合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45,153元(計算式:29,369元+15,784元=45,153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相同過失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之過失程度各為3/5、2/5,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7,092元(即45,153元×3/5=27,0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