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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告
徐宇辰
訴訟代理人
徐鳴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8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原列謝彩蓮為本件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為徐宇辰(以下簡稱被告),並於同年12月18日撤回對謝彩蓮之訴訟,經謝彩蓮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而生效。核原告上開被告之追加,與原起訴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僱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下稱「小胖」),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7時24分許,駕駛被告之母謝彩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劍潭國小側門,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家慶所停置於上址路邊停車格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434元(工資14,352元、塗裝31,590元、零件8,492元),經原告賠付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434元之本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小胖」是被告僱用沒錯,但是發生車禍當下工作已經結束,當時工人說有急事要找他朋友,要順便載朋友一程,車禍時被告有在場,但僱傭關係已經終止。僱傭關係結束後還讓工人使用是因為當下「小胖」說要找的朋友在臺北市,不遠且順路,被告考量以後還有可能會找他幫忙安裝冷氣,所以才同意他使用該車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收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固自承於本件車禍當日有僱傭「小胖」從事冷氣安裝工作,並以A車作為載運冷氣之車輛,然辯稱於車禍發生時,雙方之僱傭關係已經終止云云,然僅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片面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雙方僱傭關係已經終止一節屬實。復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現場留有字條,載明:「不好意思…因為要趕下一場先離開,我有乙式保險,你看到打一通電話給我看要如何處理。0915***030。徐。」(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該字條係被告所留,則若非被告或其所僱傭之員工肇事,被告豈有留下該字條表明願承擔責任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稽,難以採信。準此,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萬4,434元(工資14,352元、塗裝31,590元、零件8,492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推定為15日),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20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共計4萬9,488元(計算式:3,546元+14,352元+31,590元=49,4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3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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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92×0.369=3,1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92-3,134=5,358
第2年折舊值    5,358×0.369×(11/12)=1,8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58-1,812=3,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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