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2002號
- 原告
- 黃俊憲
- 被告
- 陳寶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日2時28分許,停放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元(零件4,000元、工資1,000元、烤漆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800元(含工資1,000元、烤漆800元、零件4,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1日,已使用1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000元、烤漆800元,合計共2,2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369=1,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1,476=2,524 第2年折舊值 2,524×0.369=9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4-931=1,593 第3年折舊值 1,593×0.369=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3-588=1,005 第4年折舊值 1,005×0.369=3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5-371=634 第5年折舊值 634×0.369=2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4-234=40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00-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