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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依琳
被告
傅蕙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9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96巷與溪尾街口處,因行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駿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225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11,725元),原告以1萬6,000元交修並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鼎新車業行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鼎新車業行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致吳駿豪騎乘B車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撞擊,被告自有過失,然吳駿豪亦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認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7成、吳駿豪占3成。

㈢又查,B車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查本件修復費用共計1萬6,225元(工資4,500元、零件11,725元),有上開鼎新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30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共計6,235元(計算式:1,735元+4,500元=6,235元)。

㈣再者,被告、吳駿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吳駿豪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65元(計算式:6,235元×70%=4,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40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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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25×0.536=6,2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25-6,285=5,440
第2年折舊值    5,440×0.536=2,9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40-2,916=2,524
第3年折舊值    2,524×0.536×(7/12)=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24-789=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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