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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陳怡親

  • 原告
    邱曖琋
  • 被告
    吳浩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邱曖琋 被 告 吳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中山橋上匝道處(往新莊)時,因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碰撞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980元(皆零件費用)、更換安全帽及安全帽前方鏡片(下合稱系爭安全帽)共34,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朕烽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德芯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安全帽收據、安全帽鏡片網路價格單、系爭安全帽受損照片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 二、損害額之認定: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3,980元(皆零件費用),此有朕烽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項目均屬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零件更換,則該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0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2年5個月,故原告就系爭機車零件部分得請求之維修金額應以2,33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一),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系爭安全帽受損,需支出更換系爭安全帽之費用共34,100元之損害,並提出德芯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安全帽收據、安全帽鏡片網路價格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衡以系爭安全帽性質屬於機車 用品零件,耐用年限以3年為準據。又查系爭安全帽係於113年2月9日出廠,有系爭安全帽受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0月28日,系爭安全帽之實 際使用年數為9個月,則系爭安全帽扣除折舊後應為20,39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30元(計算式:2 ,338元+20,392元=22,73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頁),審酌兩車就本件事故原因力作用之高低,本院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分別應負擔三成、七成之責任。從而,本院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911元(計算式:22,730元×7/10=15,911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4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一(系爭機車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80×0.536=7,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80-7,493=6,487 第2年折舊值    6,487×0.536=3,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87-3,477=3,010 第3年折舊值    3,010×0.536×(5/12)=6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0-672=2,338 附表二(系爭安全帽部分)ガ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00×0.536×(9/12)=13,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00-13,708=20,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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