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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郭鍵融

  • 原告
    林怡婕
  • 被告
    李志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50號原 告 林怡婕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駕駛,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之公車站牌處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車輛靠站停車時,應注意所有乘客上下車之安全,等待乘客上下車並離開車門開關處時,始得關閉車門起駛,避免乘客在上下車過程間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原告下車尚未離開後車門開關處時,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致原告右手遭車門夾住,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身心痛苦,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並造成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下車之際,遭系爭公車之車門夾傷,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公車有安全裝置,如車門夾到人或物品將會自動彈開,不會有夾住的情況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公司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畫面左上方為一公車朝車門位置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畫面,可見原告以右手扶公車車門上之扶手並下車,此時車門開始閉合,於原告手仍在車門扶手、將遭車門夾擊之際,原告隨即縮手,惟公車車門仍輕微碰觸原告之右手,但車門因感應異物隨即彈開再閉合,嗣原告身體完全脫離公車,車門亦完全閉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系爭公車之車門固於原告未完全下車時即關閉,然該車門僅與原告之右手輕微碰觸,隨即因感應異物而彈開,衡諸人體在與一定力度之外力接觸下始會受傷之常情,是前開輕微碰觸應不至於導致原告右側腕部挫傷之結果,而原告就其右側腕部挫傷係因遭系爭公車車門夾擊所致乙節,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公車車內、車外共8支監視器影像,惟本院前開勘 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正對事發現場攝錄,且能清楚辨識事發經過,自無再調取原告所指其他影像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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