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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7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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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告
楊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簽定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處理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相關事宜,原告即開始著手為被告搜集、整理資料並規劃貸款方案,詎被告竟恣意終止合約,又失聯未回應訊息及電話,導致系爭合約無法完成,是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視為違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申貸金額10%即10,000元之違約金,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為憑。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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