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70號
- 原告
-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維華
- 訴訟代理人
- 徐寅軒
- 被告
- 楊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簽定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處理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相關事宜,原告即開始著手為被告搜集、整理資料並規劃貸款方案,詎被告竟恣意終止合約,又失聯未回應訊息及電話,導致系爭合約無法完成,是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視為違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申貸金額10%即10,000元之違約金,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為憑。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