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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 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告
劉麗鎔
訴訟代理人
黃思恩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處於靜止停等狀態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俊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260元(工資14,448元、烤漆35,369元、零件27,443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260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車輛,始終與其保持適當之距離,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任何碰撞或造成任何損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及系爭車輛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畫面記錄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惟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後保桿處有輕微刮擦痕,然無從認定該刮痕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所造成。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影像(檔名「CLRY23V0000000-影像-1-0818-S074」、「CLRY23V0000000-影像-2-0818-S074」、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檔名「11205DVY138862_00000000000000000」),均未能看出系爭機車有擦撞系爭車輛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認其舉證所有不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26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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