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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張誌洋

  • 原告
    賴昭輝
  • 被告
    林子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賴昭輝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27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下午7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3公里600公尺輔 助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 萬2,8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萬2,257元(零件23,774元、鈑金10,414元、塗裝8,069元)等損害,原告僅請求6萬4,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營業損失證明、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4萬2,257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在卷為憑。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萬2,257元(零件23,774元、鈑金10,414元、塗裝8,069元) ,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6月13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共計2萬1,471元(計算式:2,988元+10,414元+8 ,069元=21,4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營業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維修時間為6日,以每日3,800元為計算,受有營業損失2萬2,800元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營業損失證明1紙為憑。又系爭車輛係於114年6月13日車禍毀損、入場時間為114年6月14日、出廠時間 為同年月18日,維修期間共計6日,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 查,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萬2,800元(計算式:3,800元×6 日=22,800元),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4,271元(計算式:21,471元+22,800元=44,271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774×0.438=10,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774-10,413=13,361 第2年折舊值    13,361×0.438=5,8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61-5,852=7,509 第3年折舊值    7,509×0.438=3,2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09-3,289=4,220 第4年折舊值    4,220×0.438×(8/12)=1,2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20-1,232=2,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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