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64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林昌毅
- 被告
- 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環漢路交岔路口,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名凱所有、訴外人劉佳欣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323元(鈑金5,600元、塗裝4,933元、零件21,79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323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2,323元(鈑金5,600元、塗裝4,933元、零件21,79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9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5月17日止,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塗裝,共計1萬7,075元(計算式:6,542元+5,600元+4,933元=17,0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90×0.369=8,0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90-8,041=13,749 第2年折舊值 13,749×0.369=5,0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49-5,073=8,676 第3年折舊值 8,676×0.369×(8/12)=2,1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76-2,134=6,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