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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郭鍵融
  •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 當事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奕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邱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接臺64快 速道路聯絡道時,因自撞護欄後偏移至內車道波及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文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得代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實際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含零件71,600元、工資14,550元、烤漆13,8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慶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0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 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112年12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為7,160元(計算式:71,600元/10=7,160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4,550元及烤漆13,85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5,560元(計算式:7,160元+1 4,550元+13,850元=35,56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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