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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賴囿菘
被告
翁浩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556元,嗣於言詞辯論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7日發生車禍,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此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2萬2,556元之損害;嗣兩造於114年7月10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和解金2萬元,給付方式分2次,於114年7月10日前及同年8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詎被告僅履行給付1萬元,餘款1萬元迄未給付,爰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估價單、通聯及對話紀錄等件各1份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兩造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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