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323號
- 原告
-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望月弘秀
- 訴訟代理人
- 吳源霖
- 複代理人
- 吳迎曦
- 被告
-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停車場服務契約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惟被告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