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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323號

給付停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複代理人
吳迎曦
被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停車場服務契約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惟被告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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