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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許姿萍
  •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惟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惟堯(MQE-0372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下午6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三賢街口時,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柏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8元(含烤漆費用6,920元、工資6,708元、零件費用2,28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訛(本院 卷第47至6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5,908元(其中工資6,7 08元、烤漆6,920元、零件2,2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1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3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708元、塗裝6,920元,合計為14,060元。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60元及自114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0×0.369=8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0-841=1,439 第2年折舊值    1,439×0.369=5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9-531=908 第3年折舊值    908×0.369=3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8-335=573 第4年折舊值    573×0.369×(8/12)=1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3-14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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