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86號
- 原告
- 鄭安婷
- 原告
- 陳宥諭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鄭安志
- 被告
-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光漢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自105年間起在其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外牆女兒牆(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上安裝有線電視電線,致系爭房屋外牆出現裂縫,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29,90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責任:①修復外牆裂縫支出之修繕費用55,000元;②家人監工費用7,600元及交通費用6,300元;③施工工人餐飲費用1,000元;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外牆長達10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萬元。爰只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而原告就被告未經其同意在其等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外牆安裝有線電視電線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在系爭房屋外牆安裝有線電視電線,惟仍辯稱:現場不只有被告公司的線路,還有很多單位的線,不應僅由被告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經原告同意可在系爭房屋外牆上安裝有線電視電線,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外牆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告亦屬無正當權源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1修復外牆裂縫支出之修繕費用5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外牆受有龜裂損害,因而支出修繕費用55,000元,固據其提出坤辰企業社收據及現場照片為證,然被告就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範圍已辯稱外牆不只只有被告公司的線路,還有很多單位的線,不應由被告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且本院觀被告所自認之其公司線路安裝情形,與原告主張之外牆全部受損範圍相較,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比例,應只占約1/3,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只為1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本院觀上開收據內容並未列出修繕工資與材料費數額,而依其修繕明細,本院推認一般工人工資占比約70%即12,833元,材料費占比約30%即5,500元,且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房屋建築(磚構造)之耐用年數最長為25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外牆所屬之房子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11月20日,則其外牆已逾25年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550元,其餘工資12,833元,無折舊之問題,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外牆修繕費用為13,383元(計算式:12,833元+550元=13,383元)。2家人監工費用7,600元、交通費用6,300元及施工工人餐飲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修繕系爭房屋外牆因而支出前開費用,然未據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且觀其請求項目難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3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外牆長達10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電線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長達10年,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惟其已證明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只是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已。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並參酌被告之電線無權占用情形、期間、使用之目的,及所述掛線路要付費,1年1公尺約10元,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關城市地方房屋租金認定之規定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4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43,383元(計算式:13,383元+30,000元=43,3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