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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張朕傑
訴訟代理人
張朕愷
被告
張翃瑋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複代理人
林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該段301巷口處直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前方伊所駕駛、訴外人黃慶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擦傷、髖部擦傷、手肘擦傷、手部擦傷、腹痛等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40元、(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00元(每日1600元計5天)、(3)機車修理費2萬8500元、(4)財物損失1萬1000元、(5)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5萬9440元;而黃慶晅已將乙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且原告就本件另對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車禍實係因原告轉彎車未禮讓伊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碰撞,難認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具違法性)、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追撞乙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對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及其所主張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精機車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名契約、行車執照、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13至19頁、第57至63頁、第133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肇事責任。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原告固於警詢中陳稱:我行駛成泰路2段往泰山方向,我原要右轉301巷,所以我距前一個路口前就有使用方向燈,在到301巷我要右轉時,對方從我右後方撞到我的右後側等語(卷第36頁);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直行成泰路3段往泰山方向,原先我是在該機車後方行駛,行駛過程中我從該機車右側要通過,通過前我並未看到對方使用任何方向燈,在撞近上述事故地點時我車已通過對方一半的位置時,對方要右轉成泰路3段301巷,所以雙方發生碰撞等語(卷第35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為「現場為雙向二車道,右側車道路邊有停放整排機車及一台汽車。原告在右側車道上騎乙車從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上方直行。被告騎甲車從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上方直行,兩台機車均是直行。甲騎在乙車的右後方且車速比乙車稍快,而後甲車逐漸與乙車呈現平行且距離甚近時,乙車突向右側傾斜並與甲車碰撞,而後兩車均人車倒地」,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列印附卷可參(卷第144頁、第147至149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兩造當時之行車方向,原均係同向直行,而行駛至肇事地點之成泰路3段301巷口前,原告自被告左側欲右轉進入成泰路3段301巷口,而車身向右側傾斜,2車始在該巷口處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乙車云云云,尚非可採。

㈣再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而言,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乙車原係駛在被告甲車左前方,嗣兩車碰撞時,甲乙車已呈現同步併行,原告隨即往右偏駛,被告甲車前車頭即與原告乙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此已無法排除係原告右轉時,未禮讓讓直行車先行始肇事,是本件肇事原因究否出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尚屬有疑;況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與原告呈現同步併行狀態,業如前述,然被告並無法預見併行之原告乙車突然自其左側往右偏駛之行車動態,而能立即反應,採取適當之閃避或煞停等安全措施,實難謂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而得認係有肇事原因。

㈤末查,本件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採相同之認定,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卷第127至13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定無誤,亦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44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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