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91號
- 原告
- 吳昆鴻
- 被告
- 林柏舟
- 訴訟代理人
- 林恭甫
- 訴訟代理人
-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6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4年4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142元(含工資21,652元、材料費63,49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只應針對左前葉受損來賠償,前保桿不是,左大燈也不是,並請依法折舊等情,然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難謂可信;況且,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因此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惟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34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8,001元(計算式:21,652元+6,349元=28,001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向右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適當間隔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靜止臨時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5,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2,401元(計算式:28,001元×4/5=22,40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原告誤載為2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