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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張誌洋

  • 原告
    梁耀升
  • 被告
    王冠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梁耀升 被 告 王冠生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2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舊宗路2段交岔路口,因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協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5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萬9,122元(鈑金3,280元、塗裝15,842元)等損害,共計2萬3,6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6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行照證明其為受損車輛所有權人,且估價單無法看出修車期間為何,其請求營業損失3日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萬9,122元(鈑金3,280元、塗裝15,842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又上開修車費用所列項目為鈑金、塗裝費用,尚無零件費用,自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萬9,122元,為有理由。又系爭車輛固係訴外人協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為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維修時間為3日,以每日1,500元為計算,受有營業損失4,5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丹鳳服務廠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為憑。查:參諸上開估價單工時欄之記載,其工時共計20.1小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計算,已逾3日以上,是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為3日,未逾上開維修總工時,應屬有據 。又參以上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則原告僅請求按 每日1,500元計算營業損失,亦有理由。準此,原告請求營 業損失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自應准 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3,622元(計算式:19,122元+4, 500元=23,62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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