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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陳怡親

  • 當事人
    林志憲李京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林志憲 被 告 李京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41公里300公尺林口B出口匝道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 撞前方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94元(含工資1,724元、零件 費用11,3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光復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新莊民安郵局存證號碼98號存證信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損害額之認定: ㈠車輛維修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3,094元(含工資1,724元、 零件費用11,370元),此有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項目關於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所為支出,則該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4年3月間出廠,有車 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4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個月,則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54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724元,合計12,264元(計算式:10,540 元+1,724元=12,26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㈡營業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維修,其受有3日營業損失,每日營收為1,973元,合計損失16,906元乙情,固據提出前開維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0月17日北市計客字第114612號函暨原告營收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73至77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並未載明進廠維修之天數,復未提出其預定維修具體日期及預估維修日數之證明為佐證,是該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70×0.438×(2/12)=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70-830=1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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