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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胡家鳳
被告
周嘉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3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2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與中央南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貿然左轉而不慎碰撞原告斯時沿重新路2段往重新路1段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元、㈡機車修理1萬7550元、㈢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4319元、㈣精神慰撫金6萬6841元,合計損害為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大華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明細單、臺北市立建成國民中學113年3月份員工薪資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車禍之調查卷宗資料核閱供參;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9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2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費用收據各2紙、羅源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附民卷第7至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2934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至113年3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明細單所載修車支出1萬7550元均為零件材料費用,此為原告所自承(重小卷第75頁),則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應為2934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431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1萬4319元乙節,亦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建成國民中學113年3月份員工薪資單各1紙為證(附民卷第13頁、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需休養1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因傷請假休養5天致受有薪資損失乙情,堪可採信。則以原告所主張其113年3月之月薪8萬8780元換算日薪約2863元(重小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萬4315元(計算式:2863元×5=14315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碩士畢業、現為國中老師,月薪約8萬多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應屬適當。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8539元(計算式:1290元+2934元+14315元+30000元=485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萬8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17,550×0.536=9,407第1年折舊後價值17,550-9,407=8,143第2年折舊值8,143×0.536=4,365第2年折舊後價值8,143-4,365=3,778第3年折舊值3,778×0.536×(5/12)=844第3年折舊後價值3,778-844=2,93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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