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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告
林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於車道暫時停車時,疏未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陳宣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486元(含鈑金拆裝2,500元、塗裝3,500元、材料48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約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l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6,486元(含鈑金拆裝2,500元、塗裝3,500元、材料486元)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材料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8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112年8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4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鈑金拆裝2,500元、塗裝3,5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6,068元(計算式:68元+2,500元+3,500元=6,068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6×0.369=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6-179=307
第2年折舊值    307×0.369=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113=194
第3年折舊值    194×0.369=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72=122
第4年折舊值    122×0.369=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45=77
第5年折舊值    77×0.369×(4/1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9=6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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