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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方碧娥
訴訟代理人
黃進恩
被告
林長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6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無駕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凌晨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台北橋方向行駛,途經大智街與三張街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疏失,而不慎撞擊斯時原告沿三張街往自強路2段方向行駛而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顏面部鈍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車禍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6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393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請求3萬8153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76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建宏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附民卷第13至1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393元,不應准許: 原告固主張因傷在家休養一周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6393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未記載原告有何因傷必須休養之情(附民卷第13頁),且觀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手腳局部挫傷及鈍傷,亦難認其工作能力受有影響。此外,原告未進一步舉證其有何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國小畢業、現於菜市場賣菜,月薪約3萬多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

㈣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計1萬6760元(計算式:1760元+15000元=16760元)。

四、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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