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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趙義德

  • 原告
    呂劭宥
  • 被告
    梯拉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呂劭宥 被 告 梯拉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1月1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595元(含工資13,211元、材料費17,38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4,949元(計算式:13,211元+1,738元=14,94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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