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85號
- 原告
- 郭曆曆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羅涵蓁
- 被告
- 姚秀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涵蓁新臺幣4萬8,35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曆曆新臺幣3萬9,17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7巷與過圳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原告羅涵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郭曆曆,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43巷往過圳街7巷方向行駛,停等在上開街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逕撞及系爭機車左前方車頭,使原告2人車倒地,致原告羅涵蓁受有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右側手肘、右側髖部及右側臀部挫傷,原告郭曆曆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5公分。原告羅涵蓁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醫療費1,17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6,7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5,511元,並僅就其中6萬元部分請求;原告郭曆曆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醫療費1,60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7,567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並僅就其中4萬元部分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涵蓁6萬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曆曆4萬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判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羅涵蓁、郭曆曆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各支出之醫療費用1,172元、1,607元,並提出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新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應堪認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羅涵蓁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支出修復費用1萬6,750元,並提出豐興輪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7頁)。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03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於限閱卷),於113年3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75元,是原告羅涵蓁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6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渠等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羅涵蓁、郭曆曆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原告羅涵蓁2萬元、原告郭曆曆2萬元為適當,原告郭曆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原告羅涵蓁應休養2週、原告郭曆力應休養1週,渠等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5,511元、1萬7,56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皇運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宏辰貿易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羅涵蓁、郭曆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羅涵蓁請求被告給付4萬8,358元(計算式:1,172元+1,675元+20,000元+25,511元=48,358元);原告郭曆曆請求被告給付3萬9,174元(計算式:1,607元+20,000元+17,567元=39,174元),及均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3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羅涵蓁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