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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632號

返還資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江俊傑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譽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家和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之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固提起本件上訴,惟漏未於民事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均有不合。而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及利息,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上訴人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

              書記官 林昀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63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資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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