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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許麗枝
被告
蔣承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機車送至原告所經營之機車行維修,並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造因此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詎被告於同年月14日23時許返還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嚴重毀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750元、營業損失2萬元之損害,共計4萬750元,爰依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對於有向原告借車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系爭機車確實有撞毀,車損應該要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不合理。原告所提出之帝龍車業估價單是原告開的機車行,不知道金額是否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系爭機車借予給被告後發生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借車資料、帝龍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就非因可歸責其事由致系爭機車毀損一節,亦未有任何舉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機車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毀損,受有維修費用2萬75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帝龍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在卷為憑。被告辯稱上開帝龍車業機車行係原告所經營,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零件項目,與一般市場行情無違,而原告經營機車行,其基於成本等因素考量,自行維修受損之機車,亦非法所不許,尚難僅因上開估修單係原告所經營之機車行出具,即認不足採信,復以被告僅辯稱對於維修金額有爭執,然並未就具體指出對何項費用有所爭執,故認其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採。又參諸上開估價單係記載零件品名、數量、價格,堪認其維修方式為零件之更換,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96年8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3年5月4日借予被告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5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維修費用應為2,0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毀損,客人無法借用,故受有營業損失2萬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機車既係供前來維修機車之客人無償借用,難認原告因無法借用該機車受有何項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尚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75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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