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46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金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陳沅
- 複代理人
- 詹偉佑
- 被告
- 鍾清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B2樓,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張珮瑜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869元(含工資12,880元、零件費用62,98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5,869元(含工資12,880元、零件費用62,989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見本院卷第15、25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4月26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9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2,880元,合計22,866元(計算式:9,986元+12,880元=22,866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989×0.369=23,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89-23,243=39,746 第2年折舊值 39,746×0.369=14,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46-14,666=25,080 第3年折舊值 25,080×0.369=9,2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80-9,255=15,825 第4年折舊值 15,825×0.369=5,8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25-5,839=9,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