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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黃子瑋
訴訟代理人
游子靖
被告
陳弈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黎明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原告受有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810元,及維修期間交通費用2,000元之損害,共計27,8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810元,包含多項改裝性之非必要更換項目,與實際損失不相當,被告主張應僅限必要維修範圍即6,900元為適當,另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5,810元,業據提出嘉新車業企業社估價單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7頁),查系爭機車為110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至114年3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5,810元之7成即18,06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07元,工資支出7,743元,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9,550元(1,807元+7,7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太高、多項改裝性之非必要更換項目,與實際損失不相當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事故現場照片呈現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為後車體相符,衡以汽車因外力自側面擦撞,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且被告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修復金額過高云云,尚難憑採。

㈡交通費用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交通費用2,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既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損害之發生,亦未說明此項損害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原告亦有在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處所變換車道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且原告亦未有所爭執,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30%、7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685元(計算式:9,550元×70%=6,68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61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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