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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余明珠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告
謝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5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9頁),至112年8月18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0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6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789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724元及烤漆費用4,45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6,967元(計算式:789元+1,724元+4,454元=6,967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2,860×0.369=1,055第1年折舊後價值2,860-1,055=1,805第2年折舊值1,805×0.369=666第2年折舊後價值1,805-666=1,139第3年折舊值1,139×0.369×(10/12)=350第3年折舊後價值1,139-350=78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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