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17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余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鄭舜鴻
- 被告
- 謝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5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9頁),至112年8月18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0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6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789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724元及烤漆費用4,45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6,967元(計算式:789元+1,724元+4,454元=6,967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2,860×0.369=1,055第1年折舊後價值2,860-1,055=1,805第2年折舊值1,805×0.369=666第2年折舊後價值1,805-666=1,139第3年折舊值1,139×0.369×(10/12)=350第3年折舊後價值1,139-350=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