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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郭鍵融

  • 原告
    楊宗達
  • 被告
    陳右祥林宗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24號原 告 楊宗達 被 告 陳右祥 林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宗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陳右祥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起訴聲明:被告陳右祥應履行保固責任。嗣於訴訟中追加林宗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宗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林宗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請求之部分,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被告林宗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被告陳右祥與 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引擎變速箱體保固半年,原告已 給付價金完畢。同年8月3日,原告發現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故障,隨即通知被告林宗穎,並依被告林宗穎指示前往指定之修車廠修理,然被告林宗穎僅更換變速箱油後即拒絕為其他修繕,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林宗穎仍於同年12月19日表示除非支付費用否則拒絕修理。原告乃委請維修廠修理前開變速箱,修繕費用及保固費用共95,200元(含六速變速箱整體60,000元、變速箱油9瓶7,200元、工資18000元、半年保固 費10,000元),經原告請求被告林宗穎支付前開費用,仍遭被告林宗穎拒絕。又系爭合約書第5條雖約定原告不得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此一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規定、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19條等規定,而屬無效,且系爭合約書已載明變速箱保固半年,是被告林宗穎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變速箱有瑕疵後,即催告被告林宗穎應履行保固責任而遭拒,是被告林宗穎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之價金,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林宗穎應給付原告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陳右祥應給付原告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右祥以:本件係車行老闆被告林宗穎將系爭車輛賣給原告,我只是車行員工,幫忙牽車及寫合約,不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宗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林宗穎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 ⒈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而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惟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陳稱:我是向「瀧澤」(即被告林宗穎)購買系爭車輛,當時「瀧澤」帶被告陳右祥來簽約,買賣關係存在我跟「瀧澤」之間,錢也是「瀧澤」收的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陳右祥陳稱系爭車輛係「瀧澤」即被告林宗穎出賣與原告,其僅代理簽約及交付牽車等語相符,參以瀧澤車業商行廢止前之登記負責人確為被告林宗穎,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再 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本院卷第71至89頁),可見原告發現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後,亦係向綽號「瀧澤」之被告林宗穎而非被告陳右祥催告修繕,堪認係被告林宗穎出賣系爭車輛與原告,而被告陳右祥固以自己名義簽約,然不過係被告林宗穎之代理人,且原告對於被告陳右祥僅代理被告林宗穎簽約乙情也明確知悉,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林宗穎之間,被告林宗穎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㈡被告林宗穎應付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林宗穎購買系爭車輛,於交車後變速箱即出現故障,經原告催告修繕遭拒,原告乃委請維修廠修繕,支付修繕費用及保固費用共95,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變速箱故障警示燈照片、定揚汽車維修保養中心車輛委修股價派工單及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又被告林宗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變速箱警示燈照片(本院卷第75頁),可見於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不到一個月之113年8月3日,系爭車輛之變速箱 即出現故障,以時間之緊密程度,堪認前開變速箱瑕疵於危險移轉即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存在。另系爭合約書第5條 雖約定「交車同時乙方(買方)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該合約書上亦手寫有「引擎變速箱體保固半年」之字句,是被告林宗穎另以特約保證系爭車輛引擎變速箱體之品質,則被告林宗穎就此部分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得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林宗穎返還溢領之價金: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於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時,則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⒉被告林宗穎就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體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修繕該變速箱支出修繕費用85,200元,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應得請求減少相當於修繕費用85,200元之價金。至原告另支付1萬元保固費用部分,與系爭車輛變速箱之瑕疵 本身無關,自不在得減少價金之範圍內。又原告與被告林宗穎成立之買賣價金減少85,200元後,被告林宗穎受領此部分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宗穎返還前開之溢領之價金,應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以被告林宗穎或陳右祥分別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對被告林宗穎、陳右祥提起預備訴之合併,而本院既認被告林宗穎為系爭車輛之賣方,並認原告上開先位聲明部分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宗穎應給付85,2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宗穎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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