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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攤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怡親

  • 原告
    沈揚傑楊勝富
  • 被告
    莊雅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34號 原 告 沈揚傑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原順 原 告 楊勝富 被 告 莊雅琪 訴訟代理人 許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張原順、沈揚傑、楊勝富(下合稱原告3 人,分稱其名)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12號、116號、110號12樓之住戶(下合稱系爭12樓住戶),因系爭12樓住戶彼此新屋裝潢工程期間相近,為保護社區梯廳公共區域之安全與完整,在取得社區總幹事同意後,先由最先開始裝修的張原順於民國113年7月起委託設計師施作梯廳保護工程,並於113年10月起,和系爭12樓住戶 的其他3戶原先約定上開保護工程費用,由先裝潢完成的3戶均分,最後完成裝潢的住戶負擔保護工程拆除費用。張原順於113年10月16日與被告討論分攤方式,並於同年11月30日 及同年12月2日告知被告梯廳保護工程費用與需分攤之金額 ,被告當時表示金額過高但未表示反對分攤,被告亦於同年12月3日表示4戶共同分擔拆除費用,但4戶要同分擔公共區 域等詞(司促卷第25頁),可認定被告已承諾共同分攤費用。而張原順於114年1月24日已將梯廳保護工程與拆除費用(下合稱系爭工程費用)通知被告,惟被告未讀未回,後發現被告已於LINE通訊軟體上封鎖張原順,張原順多次催告無果,並於114年3月5日經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安排系爭12樓住戶之4人會面協調,被告僅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原告3人認為金額過低而協調不成,而後向區公所協調委員會申請協調,被告亦未到場。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12樓住戶本應分攤之系爭工程費用,為此,原告3人爰依 兩造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5,0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按照4戶分攤金額,但是原告在詢問被 告時,當下並沒有告知被告每戶應分攤之具體金額。且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其裝修公司之專業認知,依原告主張的實際施作坪數計算,至多30,000元已是裝修設計公司可賺取利潤的金額了,故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系爭工程費用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張原順委託之閣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保護工程預算清單、楊勝富委託之蒔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梯廳保護暨清運工程報價單、沈揚傑委託之蒔築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下合稱系爭工程報價單,司促卷第13至19頁)、張原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司促卷第21至27頁)、張原順與沈揚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原順與楊勝富的設計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其同意4戶分攤系爭工程費用乙情,惟其抗辯金 額過高。然系爭工程報價單乃上開室內設計裝修公司各依據所施作工程項目、面積而為計算,並向原告3人請款,上開 室內設計裝修公司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費用過高乙事,無非基於其主觀認知現場施作坪數所為判斷,該主觀認知是否合於現場施作實際坪數,未據被告提出客觀數據,是其泛稱原告報價系爭工程費用過高,難認可採。是被告應依兩造之約定,就系爭工程費用合計之總額與原告3人共同分攤。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費用依原告3人各委託之室內設計公司開立的工程估價單計算之,張原順部分為26,000元、沈揚傑部分為28,000元、楊勝富部分為7,000元,故系爭 工程費用合計61,000元(計算式:26,000元+28,000元+7,00 0元=61,000元),而系爭12樓住戶之4人既已約定共同分攤系爭工程費用61,000元,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12樓住戶本應各分攤之金額15,250元(計算式:61,000元÷4人=15,250元),致原告3人先分攤系爭工程費用而各支付20,333元( 計算式:61,000元÷3人=2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差額5,083元部分(計算式:20,333元-15,250元=5,083元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3人各受有財 產上損害5,083元,被告應負返還之責。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5,083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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